• 2024-04-29 15:31

北美保守评论

North American Conservative Review

美国《宪法》知识系列(十一):宪法第一修正案第一条(含中文语音及视频)

义工

4 月 13, 2024

作者:Franklin Bodine
视频翻译制作:本刊视频翻译组 / 2024.04.02
文字整理:刘象潜 / 2024.04.10
发稿:2024.04.13

我将讲解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第一条,即实行宗教信仰自由。

首先,“第一修正案”内容如下:“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信仰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

当我使用棕色文字时,代表了对原文的直接引用。因此第一修正案保护了五种不同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新闻自由、集会自由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自由。

今天我们要谈谈宗教信仰自由:“国会不得制定确立国教的法律。”

先说说历史背景:首先,国父们想避免建立国教,因为那是当时欧洲的标准做法。英国是英国圣公会,法国和西班牙是天主教,日耳曼国家要么是路德教,要么是天主教,俄国是俄罗斯东正教等等。

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国教,因此,那是欧洲的标准(设置)。

但国父们不想建立一个国教,他们希望人们能够自由地实行他们认为正确的方式来敬拜神。 

当时确实有一些州支持特定的基督教教派,但那时信仰自由的观念正在传播,因为许多来美国定居的人原是为了信仰自由来到美国的。

1620年清教徒们抵达了马萨诸塞州的普利茅斯,他们正寻求一种新的生活,可以从中自由地敬拜神,他们视其为自己的权利。清教徒们想脱离英国圣公会,因此他们受到了迫害,不得不逃离。他们最终来到了马萨诸塞州的普利茅斯,建立了一个新的殖民地。

1630年代,那些想要净化圣公会,除去其中的非圣经元素,而不是脱离它的清教徒们,为了逃避宗教迫害,也开始移居到马萨诸塞州,史称“大迁徙”。这样在整个1630年代,有许多清教徒来到了马萨诸塞州。

1649年,马里兰州通过了《宗教宽容法》,允许了各种基督教派别的存在。它仍然不允许非基督教的存在,但至少在基督教内部,它允许信仰的多样性,这是朝着允许宗教宽容迈出的一步。

1663年,罗德岛州的新皇家特许状允许本州“进行一项生动的实验,即在英国人当中, 一个最繁荣的文明国家在有充分宗教自由的情况下,  可以站得住脚并最好地维持下去。” 因此,罗德岛州可能是第一个允许普遍的宗教自由的殖民地,它不仅允许基督教派,它还允许犹太教之类的信仰蓬勃发展。

1787年,美国《宪法》第六条中规定: “永远不得以宗教标准作为担任合众国属下任何官职或公职之条件。”

所以,我们可以在此清楚地看到,国父们在起草我们的《宪法》时,不想要求任何宗教标准,或要求任何人属于任何特定的宗教才能担任美国的公职。

1787年那个夏天,《西北条例》获得通过,它建立了我们现在所说的中西部,那个区域位于当时合众国的西北部,我们现在称之为中西部。它说:“由于宗教、道德和知识是善政和人类幸福的必要条件,学校和教育应当永远受到鼓励。”

所以这个条例会为了鼓励教育而授予土地。他们拨出土地,可以出售其中一些以资建学,另一部分的土地可以(直接)用于建立学校。他们特别鼓励教育,他们说宗教、道德和知识是善政和人类幸福的必要条件, 因此,他们想建立学校。因此在1845年之前,根据该法令,向宗教学校提供补助金是被允许的,所以他们显然不是为了限制宗教,相反,他们对此表示鼓励。

华盛顿(Goerge Washington)在告别演说中说:“让我们谨慎假设,没有宗教信仰也可以维持道德,理性和经验都(证明)我们无法指望民族道德在没有宗教原则的情况下依然能够保持。”

华盛顿在此说的是,那种没有宗教信仰也能维持道德标准的假设基本上是愚蠢的,他说我们的理性和经验都告诉我们,只有一群有宗教信仰的人才能保持民族道德,人们必须受到一位更高存在者的约束才能保持自己的民族道德以及个人道德。

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说:“我们的宪法是专为有道德和宗教信仰的人制定的,它不适用于治理任何其他人群。”

所以华盛顿、亚当斯以及我们其他的国父们在起草《人权法案》时,并不是想将宗教从公共生活中移除,相反,他们鼓励宗教信仰,(并通过立法)使其免受政府干预。他们认为(这是)鼓励人们全心全意地自由实行宗教信仰的最佳方式。他们认为(宗教信仰)不应当受到政府的干预,而是根据你的良心,相信你应如何敬拜神及你应如何作为,这些都应免受政府的干预。

下面要谈一谈对这个“确立条款”的现代解释。首先,“确立条款” 本身为 “国会不得制定确立国教的法律”

在1802年,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总统给康涅狄格州丹伯里浸信联合会(Danbury Baptist Association)写了一封答复,信中说:“第一修正案建立了一堵墙来分隔政府与教会”。那是在 1802 年。很久以后,在1879年,最高法院在 “雷诺兹诉美国案”(Reynolds vs US) 中引用了这句话,该案禁止摩门教徒实行一夫多妻制。

摩门教徒当初因为迫害而离开,最后去了犹他州,在那里建立了定居点。当他们想成为美国的一个州时,有一个问题,因为当时他们认为一夫多妻制是正确的,他们后来改变了看法,但当时他们认为一夫多妻制是正确的。所以这个案子提交到了最高法院,而最高法院引用了托马斯·杰斐逊提出的“政教分离”一词。

最高法院在裁定禁止一夫多妻制时引用了这句话。1947年,在“埃弗森诉教育委员会案”(Everson vs Board of Education)中,最高法院再次引用了杰斐逊的这个比喻,说:“政教分离之墙必须坚不可摧”,从那以后,在其他诉讼案中政教分离的原则一直被延续。

因此,尽管这似乎根本不是国父们的观点, 但自1947年以后,最高法院经常选择引用“政教分离”的观点,说必须严格秉持政教分离。

但法院的裁决也并不总是相互一致的,有时候他们所认为的分离方式也会有所不同。

伦奎斯特(William H. Rehnquist)法官在1985年“华莱士诉杰佛里案”(Wallace vs Jaffree)的异议中对政教分离的观点提出了质疑。这是来自阿拉巴马州的一个案例,在每天上课 之前允许进行一分钟或片刻的静思和自发的祷告。伦奎斯特的论点是:“确立条款”只禁止宗派偏好,不允许选择一个教派或宗派而不是另一种宗教,而非禁止公共生活中的任何宗教,因此这是对“政教分离”观点的挑战。

现在来谈谈“自由实行条款”:“国会不得制定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其中第二部分“不得立法禁止宗教信仰自由”就是“自由实行条款”

与实行宗教信仰自由相关的五个具争议的方面有:信仰还是行动;差别对待还是普遍适用的法律;机构内部自由行使还是对外行动;宗教还是世俗良知;“禁止”还是“负担”, 我们将逐项讨论。 

1. 信仰还是行动:我们的自由是否只包括信仰的权利,还是也包括因信仰而产生相应行动的权利?

杰斐逊写给丹伯里浸信联合会的著名书信中指出,政府的合法权力仅能管辖行动,而非意见,而且人没有反抗其社会义务的天赋权利。因此,杰斐逊的论点似乎是政府无权干预你的思想,但它可以管辖你的行为。那是对“自由实行条款”比较狭义的看法:你的信仰可以随心所欲,但你的行为将被政府所管控。 

但其他国父们对此持比较宽泛的看法 ,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认为宗教包含履行对神的义务的方式,履行方式就是你履行对神的义务时所采取的行动,乃是你的行为,而不只是你所相信的。

威廉·佩恩(William Payne Jr.)在宗教自由的基础上创立了宾夕法尼亚州,(他说)良心的自由不仅仅指思想自由和信或不信的自由, 还意味着我们有权实行可见的敬拜方式。 因此,再说一遍:你的信仰会导致某些行动,而这些行动也需要得到保护。

《雅各书》2章24节说:“这样看来,人称义是因着行为,不是单因着信。 26节说:身体没有灵魂是死的,信心没有行为也是死的。”

正如雅各解释你的信心:如果你有真正信心,它将在行动中体现出来,你的信仰需要在你的生活中活出来,才是真正的信仰。

我的意思是,如果信仰只在心里,如果它不影响你的生活和你在世上的行为,雅各说那你的信仰就是“死的”,这为“自由实行条款” 提供了一个更广阔的角度,即信仰不应只是你内心深处的想法,还应包括你因为这种信仰而在生活中采取什么行动。

2. “自由实行条款”另一个具争议性的领域在于这一条款是差别对待还是普遍适用的法律?只有专门针对宗教的法律被禁止,还是只要提供了宗教豁免的普遍性法律就被允许了?

回顾历史,到1789年为止,几乎所有州都允许贵格会(Quakerism)信徒以确认而非宣誓的方式作证或投票,因为《马太福音》5章34至37节说:”不可发誓,你说是,就是;你说不是,就不是。“

贵格会信徒根据那句经文说,宣誓是错误的,圣经说我们不应该宣誓。因此政府允许他们采取确认而非宣誓的方式,我不发誓,而是确认某一件事。政府对贵格会信徒留有余地,可以不宣誓,而是确认,还有几个州豁免了贵格会信徒和门诺派信徒在民兵中的服役。

政府已经为普遍适用的法律提供了宗教豁免,比如法律规定每个人在出庭作证之前都必须宣誓或者每个人都必须在民兵中服役,而政府当时给出了宗教豁免。

约翰·洛克(John Locke)是一位对国父们很有影响力的哲学家,他主张将负责世俗事务的国民政府和负责属灵事情的教会分开,根据他的论点,也许涉及世俗问题的法律,不应该享有属灵方面的豁免。

詹姆斯·麦迪逊争辩说,无论是按时间顺序还是程度来看,我们对造物主的义务都应该优先于对公民社会的义务, 因此,每个加入公民社会的都必须先对神尽忠。

他的意思是,神首先存在,我们对神比对公民社会负有更高程度的义务。所以,我们必须保持对神的忠诚,将我们对神的忠诚置于对公民社会的忠诚之上。 

法院允许了强制入学和在安息日工作等事项上的豁免,却否决了某些美洲印第安人宗教中对仙人掌的使用,因为它违反了毒品法。

对某些法律的世俗豁免是否意味着也需要提供宗教豁免?譬如,警察不能留胡子。如果你的宗教,比如某些穆斯林,要求你留胡子,你能否享有豁免呢?或者要求在雇主提供的医疗保险中含堕胎保险,这是否属于世俗豁免呢?

有人认为,在堕胎保险的问题上也应该允许宗教豁免,如果你的宗教要求用动物献祭,你也应该享有这方面的宗教豁免。因此豁免的问题牵涉甚广,对普遍适用的法律有宗教豁免吗?

在1993年, 国会通过了《恢复宗教自由法》,以回应最高法院于1990年对于我提到过的使用仙人掌的裁决。法院不允许美洲印第安人宗教性地将仙人掌用于宗教节日中的敬拜。

3. 那么机构内的自由实行权呢?教会能否掌控其领导层和员工(的宗教信仰)?我们在主教的任命等问题上存在着千年的冲突:到底是教皇还是国王任命他们呢? 

这是一个权力斗争的问题。

早期的新教徒在与天主教教会作斗争时,经常会寻求民政当局的帮助。国父们拒绝采用英国的模式,即国王和议会共同掌管圣公会(Anglican church),国王是教会的头,议会批准《公祷书》(The Book of Common Prayer)及圣公会的教条。

国父们对这段历史非常熟悉,并完全拒绝那套操作模式,他们认为政府无权管辖教会。

那么问题来了,教会是否受反歧视等就业法的约束呢?法院的普遍裁定为 “否”,教会有权决定雇用谁为牧师,也有权根据自己的信仰原则,不受政府干预下解雇他们。这原则是否可延伸到宗教性的却非教会的机构呢?例如学校、医院以及社会服务等由宗教团体经营的机构或由宗教人士经营的企业。

所以这是另一个具争议性的领域。

4. 宗教还是世俗良知?宗教豁免是否也适用于坚定的世俗信念?

在越战时代,那些强烈反对服兵役的人都享受了征召豁免,即使这种信念并非基于宗教信仰,但这种豁免并未扩大到所有案例。

5. “禁止”还是“负担”?“禁止”仅意味着罚款和监禁吗?它还是也可能意味着扣留重要的福利?

在1963年的“舍伯特诉弗纳案”(Sherbert vs. Verner)中,最高法院裁定,基督复临安息日会信徒因拒绝在周六工作而被扣留失业救济金,侵犯了他们在《第一修正案》中的权利。

总而言之,美国对世界最大的贡献之一是宗教、信仰自由。这既是宪法原则,也是社会现实。美国是最早之一或第一个真正允许其人民享受宗教信仰自由的国家,而且,这已基本上被全世界所普遍接受。

当然还有很多例外情况,但许多国家已经接受了这一点,这确实是美国对世界的巨大贡献。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关于这项权利的争论也发生了变化。有时,法院偏离了最初的含义;有时,各种法院的裁决相互并不一致,所以围绕着“确立条款”和“自由实行条款”,还有很多具争议的问题,(这方面)法院裁决的资源和新案例亦仍然在不断增加当中。

希望今天的讨论让你更多地思考“确立国教与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意味着什么,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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