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Franklin Bodine
视频翻译制作:本刊视频翻译组 / 2024.03.07
文字整理:Jane / 2024.03.10
发稿:2024.03.11
今天我们将讨论美国《宪法》第四条。《宪法》第四条以第一节开头,即“充分的信任和信用条款”(Full Faith and Credit Clause)。这里写道:“每个州对于其他各州的公共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应给予充分的信任和信用。国会得以一般法律规定证明这类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的方式及其具有的效力。”
当我使用棕色文字时,就是直接引用《宪法》。因此,该条款规定各州法院将尊重其他州法院的判决。例如,在某一个州结婚或离婚会被其他州认定为有效。实际上,最高法院有一些案件,如“琼斯诉琼斯”(Jones v. Jones)之类的:一对夫妻争论离婚是否合法?他们从自己居住的州去内华达州离婚,之后回到他们居住的州,然后争论离婚是否有效?总的来说,如果你在一个州结婚,它会得到其他州的承认。此外,债务人无法通过搬往另一个州来避免偿还债务。因此,尽管每个州都有自己的法律和自己的法院系统,而且不一定要相同,这仍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这样我们才是一个统一的国家。而且你不能说,“哦,我不需要偿还债务了,因为我刚才搬到了内华达州。很抱歉,那是加州的债务,我不必还它了。” 我们想要有一个统一的系统,尽管各州之间不尽相同。所以, 这在不强求一致的情况下带来了团结。
第一句话和《邦联条例》中的说法很相似。因此,这是他们在《邦联条例》中就有的想法,也带入了《宪法》里来。第二句话基本上是说:国会可以制定法律来规定如何运作。这样,他们就可以指定在法庭诉讼中,在一个州法院已经证明的证据,在另一个州法院是否有效,或者一个州法院的判决是否必须在另一个州法院得到遵守,他们可以解决法律中的细节。但一般来说,一个州的法院应该尊重另一个州的法院。
第二节讲到“特权和豁免条款”(Privileges and Imminities Clause),规定:“每个州的公民都有权享受几个州公民的所有特权和豁免。”
这一规定相当简短,表面上似乎并没有说太多,但实际上其中包含了很多我们可能没认出来的内容。我们必须回到自由的英国人的古代权利上,因为它来自于英格兰的普通法。这权利始于1215年的《大宪章》,它随着时间的推移在英格兰发展了多个世纪。后来被称为“特权和豁免权”。
自由的英国人,是相对于农奴们而言的,(这些农奴)隶属于他们居住其间的庄园。首先,你们有特许经营权或自由权。这些是国王可以给予的特许经营权或自由权。将一部分权力交给一个团体,允许他们有限的自治。所以,这是在中世纪的时代,也许你有个,譬如说,手推车制造商的公会。而国王可能会对手推车制造商公会说,即对一群制造手推车的人说:你们可以决定如何经营你们的企业,也可以制定一个适用于你们(行业)的规则。因此,他会给予某些群体一点自治权。作为国王,他可能不会给予太多的自治权。不过,也许只是当地的规则制定,或者是你们小组、公会之类的内部规则。由此,我们明白了投票特许权(franchise to vote)的意义。因为这种特许权允许一定的自治,通过投票,我们就有了自治。因此,我们称投票为特许权。
还有豁免权(Imminities),就是国王免除人的某些义务。可能就像人民有义务向国王缴纳一定的税款,或者在军队服役之类的。国王,作为恩惠之类的施予某个群体,可以给予他们豁免权。比如说,免征特定的税。
特权(privileges),可能不是我们所认为的特权,但它们是由法院强制执行的。这是自由的英国人有权获得的各种权利:包括由陪审团审判,还有人身保护令。这意味着如果你被拘留或逮捕,你有权向法庭质疑你的逮捕或拘留是否合法。这禁止了他人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对你实施逮捕和关押。如果你未经审判和指控就被关押,你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人身保护令意味着人身(必须到场),你必须被带上法庭。法院必须裁决关押你是否合法。如果不是,你就会被释放。而且,如果关押你是合法的,那么必须对你起诉和审判。因此,这禁止了政府将自己不喜欢的人关起来,不对他们进行审判或起诉,就把他们关起来,把钥匙扔掉(永不释放)。
还有使用致命武力保护自己住所的权利和继承土地的权利(right to use deadly force to protect one’s abode, right to possession and inheritance of land)。其中一些权利通过修正案,更明确地写入了我们的《宪法》。例如,使用致命武力的权利成为“第二修正案”,而陪审团审判是《人权法案》之一。有些像有权拥有和继承土地,我们认为那是理所当然的,但在我们的《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表示。因此,这个特权和豁免条款包括了很多权利,如在英国体系中一样,这些权利本质上是传统固有的,但没有明确地写出来。因此我们通过此“特权和豁免条款” 继承了其中的一部分。
我们倾向于比英国人更具体地写明事情,但是我们仍然继承了英国普通法中的大量权利。在美国殖民地中,这些特权还包括旅行和移居到另一个殖民地的权利,及商人们可以去其他殖民地进行合法贸易的权利。很显然,美国人一直在移来移去,旅行和四处走动,但我们想要的这种权利是在殖民时期发展起来的。我们有权开展商业活动或在殖民地之间迁移。因为这个条款,各州不能歧视其他州的公民。再一次,这是从《联邦条款》中引出来的。
第二节接着说到“州际引渡或引渡条款”(Interstate Rendition/Extradition Clause)。它规定:“在任何一州被控犯有叛国罪、重罪或其他罪行的人,如逃脱该州法网而在他州被寻获时,应根据他所逃离之州行政当局的要求,将其移交给对该罪行具有管辖权的州。”
这是什么意思呢?从本质上讲,它可以防止人们逃到另一个州去逃避司法。不能在加利福尼亚州犯罪,然后跑到内华达州说,我在另一个州了,司法管不到了,你不能来抓我!如果你那样做的话,你逃去的州叫做庇护州。那个州的州长只能问两个问题:该人是否被指控犯有违反追责州法律的罪行?被指控罪行发生时,那个人在追责州吗?我想在建国当时,要犯罪,你必须在场。不像今天,你也许可以远程犯罪。但不能由庇护州的州长来决定该人是有罪还是无罪。只要他们被依法指控犯罪,而且他们在场,因此他们有可能有罪。那么他们就会被移送到那个要求罪犯被遣回的州去接受审判。所以,(遣返的)要求来自有管辖权的州长,通常即犯罪发生地。今天各州在这方面进行合作,以实现这一目标。他们做的可能更多,但这是《宪法》所要求的。
第二节继续写到“逃奴条款”(Figitive Slave Clause)。当然,今天这部分已经没有现实效用,但它已写入宪法。我认为我们至少应该深入研究其原因,以及了解它为什么会被写入宪法。在建国之初,南部殖民地和南部各州实行奴隶制。因此,他们插入了这一条款:“根据一州法律须在该州服劳役或劳动的人,如逃往他州,不得因他州的法律或规章而免除此种劳役或劳动,而应根据有权获得此劳役或劳动之当事人的要求将该人交出。”
因此,本质上是说,如果你在一个州服劳役,根据该州的法律,你是奴隶就不能去另一个没有奴隶制法的州而自动被释放。因此,奴隶主可以来法庭提出申诉,把你带回。然后,重新让你为他们服务。这是南卡罗来纳州的查尔斯·平克尼(Charles Pinckney)提出的,是为了回应英国法官曼斯菲尔德勋爵(Lord Mansfield)在1772年对一个名为“萨默塞特诉管家”(Somerset v. Stewart)案的裁决。曼斯菲尔德勋爵说,奴隶制是如此可恶,除了成文法以外,没有任何道德或政治理由会支持它。他的意思是,你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奴隶制有权存在,因为奴隶制是可恶的、可怕的。因此,让奴隶制合法化的唯一方法是制定一项专门规定奴隶制合法的法律。你知道他是个法官,他不会想当然地认为这是合法的,它必须在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他说,因为这个(庇护)自由殖民地的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他就释放了那个逃奴。所以,在那个案子里的那个奴隶被释放了。这使南方(州)感到担忧,觉得如果我们的奴隶逃到一个自由州,他们就会自动得到自由,而我们将失去奴隶。正因为如此,他们想插入这个条款说,如果奴隶逃到没有奴隶制的州,他们仍然可以提起申诉并将奴隶带回来。
这是弗雷德里克·道格拉斯(Frederick Douglass)。他出生时是奴隶,逃脱后获得了自由,成为了早期的废奴主义者,倡导废除奴隶制。他对该条款的评论是:“一座宏伟建筑的脚手架,将在建筑建成后被立即拆除。” 因此他明白,如果没有这样的条款,南部各州就不会同意宪法,所以这是必要的。这有点像脚手架,是他们建造那宏伟的建筑 —— 即《宪法》—— 时所必需的。他自己当然不喜欢这个条款,但他明白。不过他说,这是建造这座建筑的必要条件,为了获得南部州的同意。但是,建筑物一旦建成,就应该拆除脚手架了。确实现在该条款已经没有效力,因为没有州再有奴隶制的法律了。还要注意,它说的服劳役仅受州法律管辖。它是这样说的:“根据一州法律须在该州……” 因此它只受各州的制裁,而不受联邦政府的制裁。因此,当废除奴隶制的“第十三修正案”。在南北战争之后获得批准时, 《宪法》本身不需要修改了,因为《宪法》中没有任何奴隶制的条款由联邦政府制裁。只有特定的州有法律,可依法制裁。
接下来第三节说到“添加新的州”(Adding New States)。它说:“新州可由国会接纳加入本联邦,但不得在任何其他州的管辖范围内成立或建立新州。未经有关州立法会和国会的同意,也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州合井或将几个州的一部分合并组成新州。”
这是说,未经有关的特定州及国会的同意,不能拆分一个州或把两个州合并,也不能对州进行更改。国会可以制定各州的准入规则,包括符合其宪法权力的准入条款,比如不许重婚或谁可以投票。这些都在国会的权力范围内。这些也确实是国会对申请成为州的不同州或地区施加的限制。新的州向国会提交新的州宪法以供批准,其必须符合我们的宪法,这样国会才会愿意批准。而且新加入的州在与现有州平等的基础上被接纳。因此,东海岸最初的13个州并没有因为它们是最早的州而享有任何特权,之后增加的所有新州在所有方面都与现有州同等。新州是在现有的州领土之外成立的。在南北战争期间,西维吉尼亚州是从维吉尼亚州中分离出来的。肯塔基州、田纳西州和缅因州都是从其他州宣告主权的领土上形成的。肯塔基州的土地曾属于维吉尼亚州,田纳西州的土地曾属于北卡罗来纳州,而缅因州曾是马萨诸塞州的一部分。当时有的州曾经被拆分出来成立新的州。还没有哪个州是从两个州融合产生的,但我们有新州是在现有州的领土之外成立的。
第三节继续讨论“财产和领土条款”(Property and Territory Clause)。它说:“国会有权处置和制定所有关于属合众国的领土或其他财产的必要的法规和条例。” 这意味着国会可以制定法则,规划领土,为新州建立做好准备。
回到《宪法》第一条、第八节、第十七款。第一条是与国会有关的条款,它赋予国会对哥伦比亚特区拥有专属立法权。哥伦比亚特区是我们的首都和政府财产。它还列出了诸如堡垒、船坞、武库、建筑物等一系列清单。他们明白联邦政府需要控制首都,以确保这些不受任何一个州的权力管辖,也包括某些政府资产,比如与国防有关的堡垒、船坞、武库还有其他建筑物,比如法院大楼或海关等。国会获得了对这些的专属立法权。
但是,他们没有像我们今天这样的方式去理解的一个问题是政府在联邦土地上的权力范围。我不确定你们是否知道,实际上美国总面积的27%归联邦政府所有。在一些西部的州,这个百分比还要高。比如内华达州84%的土地归联邦政府所有;阿拉斯加的61%(属于联邦政府);在加利福尼亚州,甚至有45%的土地归联邦政府所有。因此,有一个问题是,联邦政府对它在一些州内拥有的土地具有多大的权力?它是如同普通的土地所有者,可以买卖土地,但除此之外就没有其他权力了吗?或他们能够通过法律,保护该土地吗?还是他们甚至能以联邦法律取代州法律?取代州法律后,也许他们可以说,人们在州内居住的这些领地的土地是归联邦政府所有的,他们无需缴纳州税。如果我能通过这样的法律,我将很乐意免除自己的加利福尼亚州州税,不过……,但无论如何,“政府对联邦在州内拥有的土地上的权力范围” 这个问题几经辩论,仍然悬而未决。他们能否取代州法或者州权,还是只在自己拥有的领地上通过某些法律,还是像普通的土地所有者一样?也许它介于三者之间,但究竟在哪里也是有争议的。
另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是,当一个(属于联邦的)领地(Territory)从一个领地变为在一个州内的领土时,国会对它的权力会发生变化吗?因为对于领地来说,国会拥有相当广泛的权力。但如果属于他们的领地坐落在一州之内,那会改变他们对那片土地的权力吗?
第三个问题是:国会或联邦政府是否可以无限期地拥有土地?因为这里写明了(国会)拥有“处置的权力”,这样写的目的看起来是想将土地变成领地,为建州做好准备,让这些领地成为新州,而不是让政府永远拥有土地。这是另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西北法令》(Northwest Ordinance)是在制宪大会进行期间通过的,解决了有关领地的一些问题。《宪法》的下一句话继续宣告:“对本宪法条文不得作出有损于合众国或任何—州的任何权利的解释。” 当时在西部土地上存在潜在的争议。那些领土是美国从与英国的和平协议中所取得的。争议就是:它们属于联邦政府还是属于不同的州?而该条款对双方给予了相同的权重。国会通过《西北法令》解决了这个问题,为新州加入联邦建立了一个框架。
所以,我们会略加讨论一下《西北法令》。 它是国会根据《邦联条例》(The Articles of Confideration)于1787年7月通过的。当时制宪大会正在召开,他们很清楚这一点。该法令覆盖了原殖民地以西的区域,就是这部分区域:密西西比河以东、俄亥俄河以北、原殖民地以西的区域。这是我们在1783年结束独立战争时因《巴黎条约》(the Treat of Paris)而从英国获得的土地。但多州(对土地所有权)的宣告有很大的重叠度。纽约州宣告,拥有从这里一直向南延伸到阿拉巴马州北部;维吉尼亚州宣告,向北延伸至明尼苏达州北部;马萨诸塞州索性跳过纽约,宣告,拥有后来成为密歇根州和威斯康辛州的这片土地;康涅狄格州宣告,拥有现在的芝加哥所在的那片土地;因此,多州的土地(所有权)宣告是相互重叠的,最终问题得到了解决。因为这些地区本来就没有人住,各州实际上并没有真正意义上对这些地区进行管理,所以他们最终将其割让给了联邦政府,成为联邦政府的领地。根据《西北法令》,联邦政府制定了一套方法,使这片领地(以后)可以成为新的州。
《西北法令》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就是禁止俄亥俄河以北地区推行奴隶制。这是第一部限制奴隶制的联邦法律,这表明国父们确实投了票来限制奴隶制。国父们明白奴隶制有问题,并且确实想限制它。但为了取得南部各州的同意,他们不得不(暂时)允许奴隶制在南部各州继续下去。有趣的是,它还包含了《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的一个版本。我们的《权利法案》直到1789年才出台,但在《西北法令》中,明确地列出了一个与《权利法案》十分类似的清单。那套理念就是在这个时候开始酝酿发展。该法令建立了一套三步流程来形成新的州,这也成为了(后续)其它州加入的模板:首先,总统任命一名州长、一名秘书和三名法官来管理该领地。随着人口的增长 —— 因为通常这些领地起初都没有什么居住人口,当居住人口达到5000名自由的成年男性时,他们就可以选出立法机构,并开始为领地制定自己的法律。当人口达到60,000名自由居民时,他们就可以起草(州)宪法并向国会申请建州。因此,随着领地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加,这提供了一种稳定的方式,让人们开始自我管理、通过选举立法机关开始自治、之后再起草宪法并申请建州。
《西北法令》适用于后来成为俄亥俄州、印第安纳州、伊利诺伊州、密歇根州和威斯康辛州的那片领地。这是一个缓慢的过程:该法令于1787年获得通过。过了16年,俄亥俄州于1803年才成为一个州;61年后,威斯康辛州才最终成为一个州。因此,人口和国土的扩张是一个十分缓慢的过程,但这为联邦的扩张设定了模板。
最后一节是“保障条款”(Guarantee Clause),该条款规定:“合众国应向本联邦各州保证实行共和政体,保护每州免遭入侵,并应州议会或州行政长官(在州议会不能召开时)之请求平定内乱。”
正如我们之前所听到的,我们拥有受宪法保障的共和政体,这意味着政府对人民负责。我们是民主共和制,民主的部分就是我们选举我们的代表进入政府。我们不是君主制。国父们当然不想我们成为君主制国家,因为我们刚刚起义反抗了君主制的英国。我们有法治,因此所有人都在宪法和法律之下,而不受制于冲动的的暴民。国父们尤其不想要“纯粹”的民主,即51%的人投票说了算。(因为)这51%的人可以说,我们要夺走49%的人的所有财产。在一个“纯粹”的民主中,没有什么可以阻止他们!但我们是宪政共和体制,我们的法律不仅保护多数人,也保护少数人。这是共和制和民主制之间的重要区别,即便是少数群体也受到我们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保护各州)免受入侵和内乱。他们希望确保所有州都受到平等的保护,免受入侵。如果发生内乱,他们可以要求联邦政府协助,恢复秩序。
总之,《宪法》第四条规定了各州之间的互动方式,将自由美国国人的权利赋予所有公民。如果逃往他州,这并不会让你逃脱司法公正的影响。因此,我们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拥有一种统一、而不单一的司法体系。它允许在与现有州平等的基础上,向联邦中增加新的州。国会拥有对领地和联邦财产的控制权。我们有保证,各州都必须拥有一个共和制政府。联邦政府也是共和制形式的政府,并保护各州免受入侵和内乱。以上就是《宪法》第四条的内容,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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