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11-22 08:08

北美保守评论

North American Conservative Review

美国《宪法》知识系列(十六):第六修正案(含中文语音及视频)

义工

6 月 25, 2024

作者:Franklin Bodine
视频翻译制作:本刊视频翻译组 / 2024.06.21
文字整理:Jane / 2024.06.24
发稿:2024.06.25

今天,我们将讨论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

“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理,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有权)得知控告的性质和原因,并与对他不利的证人对质,(有权)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并取得法律顾问的帮助为其辩护。”

当我使用棕色文字时,就是对原文的直接引用。因此,这包括以下要素:迅速和公开的审理由公正的地方陪审团审理有权知道指控的罪名有权与对你不利的证人对质,并进行交叉盘问(有权)强制对你有利的证人出庭为你辩护、以及有权拥有一名律师。让我们一个一个来谈。

首先是迅速的审理。

颁布于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Magna Carta)写道:“不得拒绝或拖延任何人的权利或正义。” 因此,即使早在1215年,他们也明白不应拖延正义,迅速审理非常重要。为了让其敌人保持沉默,国王可能不经审理就把他们关进监狱。为了避免这种情况,迅速审理条款与人身保护令协同合作。人身保护令源自《宪法》第一条第九节第二款,其中规定:“不得中止人身保护令的特权。”

现在,我们大多数人都不太会说拉丁语,“人身保护”是什么意思呢?“人身保护” 基本上是指 “拥有身体”。所以,当一名囚犯说 “我被错误地关押” 时,他们在争取他们的人身保护权利。然后,犯人被带到法官面前,那个人亲身站在法官面前,法官会裁定对他们的监禁是否合法。因此,如果你被非法拘禁,法官会释放你。但如果你应该被关押,法官应该说,好吧,你可以回监狱等待审理。因此,“人身保护” 是指拥有身体,有权利面对法官,以决定监禁是否合法。

还有“第八修正案”中规定了“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因此,迅速的审理、有权(让法官)决定你被监禁是否恰当、以及不能要求过高的保释金,这几方面合在一起,可以防止(权力)被滥用。比如国王或政府不经审理就囚禁他们的敌人,只是为了让他们不能发声,或者不让他们碍事。因此,迅速审理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减少审前羁押。但即使被告被保释,也同样适用。因此在审理前,无论你是被关在监狱里,还是被保释,你都有权获得迅速审理。

在1972年的 “巴克尔诉温苟”(Barker v. Wingo)一案中,最高法院针对 “你是否被剥夺了迅速审理权” 提出了一项 “四点测试”。包括:(1)被告是否以及如何争取其获得迅速审理的权利。因此,或许出于对抗辩有利的因素,若被告不介意拖延,没有说:“嘿,我们需要加快进度” 则被视为测试未通过(即被告没有被剥夺迅速审理权)。(2)拖延时间的长度、(3)控方给出的拖延理由,以及(4)被告因拖延而受到的伤害。

也许辩方有一个关键证人过世了,那就会有问题,致使被告因审理延迟而受到伤害。此外,人的记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减退,因此,人们可能无法清楚地记得发生了什么,从而无法对此作证,这样的话,延迟审理可能会对被告造成伤害。因此,这是一个四管齐下的测试。如果其中的一、两方面很契合,即使其他方面稍弱一些,根据该测试,仍符合迅速审理的条件。未进行迅速审理的最终解决办法是禁止起诉,法院通常不想这样做。但如果时间太长,又没有很好的理由,法院可以直接说:对不起,你不能起诉此人,你侵犯了他们获得迅速审理的权利。(编者:目前还有许多J6政治犯,未经审判羁押在联邦监狱内已经超过了3年。他们毫无疑问被剥夺了得到迅速审判的宪法权利,应该被立即释放。)

公开的审理是下一项权利。

秘密法庭,如英国的 “星室法庭”,即一个天花板上有星星的法庭,因此被称为星室法庭,但这是国王用来惩罚其敌人的秘密法庭。在1607年,爱德华·科克(Edward Koch)爵士在一个诉讼案中说,“审理” 这个词,按照定义本身就要向公众开放。所以,普通法要求向公众开放审理。因此,公开审理权是被告的一项权利,这是对被告的保护。而且,根据 “第一修正案”,为了观察和讨论政府事务,公众和新闻界对公开审理也会有兴趣。

法庭和审理是政府职能的一部分。对政府的这一部分,公众有权观察和讨论他们的政府事务,还能让他们对这一过程充满信心,相信它运作恰当。审理的某些部分可以不对观众开放。例如,为了保护性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人或者卧底证人的身份。因此,审理在某些情況下不对公众开放,或至少在短期内不对公众开放。但一般来说,它们应该向公众开放,因为公开审理有助于督促每个人尽责且诚实。法官、律师们、出庭作证的证人们 —— 让每个人都保持诚实。此外,你有权获得本地公正的陪审团的审理。再说一次,“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 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理。”

《大宪章》规定,任何人都不得 “在没有经过同侪合法的审判之下” 受到惩罚。《大宪章》(Magna Carta)这个名称的意思是 “大契约”。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215年,当时英国的一群贵族男爵们,不满约翰国王的暴政;而男爵们拥有足够的军事力量,迫使国王与他们达成了协议,对国王的权力加以限制。他们列出了大约63种对国王权力的不同限制。这是第一次,国王享有的权力不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的。这是今天我们走向代议制民主道路的开始。英国议会就是从这一群男爵开始的,也就是现今的上议院。当时代议制共和国就形成了。所以我们的政府形式可以追溯到1215年的《大宪章》。

英国普通法的陪审团制度把英国普通法与欧洲大陆法区分出来。如果你在欧洲大陆,比如在法国法院中,法官会决定你是有罪还是无罪,而非陪审团。但在英国,他们有陪审团审理。陪审团审理是另一种分权方式。分散权力的一个层面是将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权分立,另一层面是让联邦、州和地方各司其职。这是另一种分权。第二层,把有罪或无罪的决定权柄分出来,不把这权力交给法官这样的政府官员,反而把它交在像你我一样的普通人手中。因此,这也是国父们的另一种分权方式,不将所有权力交给国王或中央政府。

陪审团审判的另一个现象叫做 “陪审团否决”。陪审团通常决定与真相有关的问题。这个人到底有没有抢劫银行?这是一个与事实相关的问题。如果有,他们就有罪。如果没有,他们就是无辜的。但他们也决定与法律有关的问题吗?比如说,抢劫银行有错吗?我们大多数人都会说 “是的”。但比如说在美国殖民地时期,有所谓的 “煽动性诽谤法”。很多陪审团都会听取证据,尽管这个人可能触犯了那条法律,但陪审团说:这条法律是不对的,我们不同意这条法律的规定。因此,他们将决定一个有关法律的问题,并裁决:“因为我们不认同这条法律,所以我们要宣布此人无罪。” 尽管事实上他们真的触犯了那条法律,但陪审团认为这条法律是错误的。这就是所谓的 “陪审团否决”。这现象在殖民地时期和早期的美国很常见,不是英国,而是在美国。到了19世纪后期,陪审团更倾向于只决定事实,法律问题意味着什么变成由法官而非陪审团来决定。但即使在今天,陪审团仍然可以悄悄地决定宣布某人无罪,因为他们不同意法律,那就是所谓的 “陪审团否决”。

还有,陪审团应该公正审判。

根据1961年的 “尔温诉道得”(Irvin v. Dowd)一案,陪审员必须 “抛开自己的印象或观点,根据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做出裁决”。你不必对案件本身的事实一无所知,但你必须能够抛开任何印象或观点,只看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来做出判决。至于认罪协商,即你认个(轻)罪,或者你被起诉犯有一项严重指控,如果你愿意对较轻的指控认罪,我们就不会对你进行庭审。你承认这项较轻的指控,你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这在以前是非常罕见的,但现在,超过94%的重罪的定罪都是认罪协商(的结果)。而在剩下的一小部分真正进入审判的案件中,只有大约一半是由陪审团审判的。因此,尽管 “第六修正案” 开头就说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但现在这种 “一切刑事诉讼” 已经变得非常少了,可以说绝无仅有。也许有一些陪审团审判,但数量很少。

以前,甚至迟至1890年代,法院一天内可能要进行大约六场陪审团审判。所以有一个小时的时间,陪审团会根据证据去做决定。然后是下一个,一天之内会有半打左右的(有陪审团的)庭审。而现在,有陪审团的庭审却会拖很长时间,由于持续很长时间,数量自然就少了很多。且陪审团成员应该从当地选出,而不是出自某个集中的地点,这是另一种分权的方式。陪审团成员应该是当地社区的人,有时由于案件受到公众的关注,可能会转移庭审地点。但一般来说,庭审应该在案件发生地进行,在所在州或地区内,甚至在所在的郡,所以被告会在当地社区接受庭审。应该是每个案件都在当地审理,而不是所有案件都在一个集中的地方进行审理。

提审条款规定被告有权 “得知控告的性质和原因”。

在这里可以再次看到,英国的普通法,最早可以追溯到12世纪,甚至比《大宪章》还要早一点,发展出一种基于具体指控的抗辩式诉讼制度,与基于罗马法、使用于教会中的纠问式诉讼制度不同。你们肯定听说过宗教裁判所,西班牙的宗教裁判所。那就是纠问式诉讼制度。他们会 “钓鱼” 式地问(被告)很多问题,寻找可以指控他们的罪行。所以,如果问了某人足够多的问题,很有可能会发现他们做了某些违法的事,然后就可以说:“啊,你做的那件事是违法的,因此我们要将你送进监狱。”

抗辩式诉讼制度则不同,普通法规定,你必须提前提出具体的指控,你不能用 “钓鱼” 式地审问来寻找可以指控他们的(罪行)。你必须说,这个人在那一天进入了那个房子盗窃,然后再通过提问来证明这是否真的发生过。审理是围绕那个具体的指控进行的,而不是 “钓鱼” 式的不停地询问直到发现被告做了某些违法之事,那是纠问式诉讼制度的行事方式。所以,这是一种保护,(被告)必须有一个特定的指控。(事先)说明指控也让被告可以准备自己的辩护,还可以让法院确认指控是否足够具体。不能指控被告说:“他大约在某时做错了某些事情。” 指控必须非常具体:违反了什么法律,何时违反的, 指控不能含糊其辞。(编者:纽约曼哈顿地方检察官布拉格对川普总统的控告明显侵犯了川普总统的这项第六修正案权利。)

“对质条款” 规定 “被告有权与对他不利的证人对质”。

让我们再次回到1215年的《大宪章》。它规定:“今后任何官员都不得在没有提供可信证人证明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只根据某人自己毫无根据的陈述而对其进行审判。”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审判中拥有可信的证人对于确定一个人是否有罪的真相是非常重要的。在(圣经)《申命记》第十九章第15节也同样说到:“人无论犯什么罪,作什么恶,不可凭一个人的口作见证,总要凭两三个人的口作见证才可定案。” 因此,我们在这里看到两个古时的资料,表明必须要有可信的证人,必须要有多个证人。如果你有多个可信的证人,你就有更大的机会去了解事情的真相,并查明犯罪是否真的发生过。

这种抗辩式诉讼制度允许被告看到和听到对他们不利的证人。你可以看到谁在做证,他们是谁,他们在说什么,你也可以与他们对质,可以交叉盘问他们。也许目击者说了些什么,而你(被告))觉得那不是真实发生的状况。那么你可以进行交叉盘问,你可以问:“你是怎么看到你说你看到的事情的?你当时在哪里?你在做什么?你有可能看到那件事吗?” 还有,“这个人可信吗?你相信他们吗?他们有撒谎的习惯吗?” 所以你可以交叉盘问证人,来查验他们说的是否属实。陪审团决定不同证人的真实性,并权衡这些证据来决定有罪还是无罪,但相比于完全接受别人的说法而无法对其提出质疑,交叉盘问证人是了解真相的更好办法。

与证人对质是否有限制?有些案件会有限制。比方说,一名儿童在性虐待案件中作证。有一起案件中,一名儿童要出庭指证涉嫌施虐者。而从情感上讲,若与嫌犯共处一室,他们将无法指证对方。因此,他们安装了闭路电视摄像头,可以看到孩子,也可以看到他们作证时的样子,还可以向他们提问,但他们(与被告)不必在同一个(审判)室内。因此,有时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能给 “对质” 设置一些限制,但一般情况下,(被告和证人)必须在同一个(审判)室内,才能够向他们提问。

另一个问题是,何时 “传闻” 可被当作证据?传闻就是我听某某某告诉我这个,然后我就说出来了。我没看到,但有人看到了。证人一般不能道听途说,而必须说出他们实际观察到的情况,他们亲眼所见的事实。对质条款的目的是限制证词或宣誓书的使用,即在法庭外宣誓并提交给法庭的陈述。比如,“X先生说了这个”。那种做法在1760年代的美国殖民地海事法庭上曾被滥用,证人(只需)签署一份声明说:“我是这么说的”,而你却没有机会交叉盘问他们去弄清楚他们说的是否属实,或者了解更多细节。因此,对质条款非常重要。

(下面讲)强制程序条款:我们有权 “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

许多先前的条款都可以追溯到《大宪章》,而这一条(则不然)。在英国,直到1695年之前,被告在叛国罪或重罪案件中都不得传唤证人为其辩护,或禁止他们宣誓作证。因此,早在1670年,在(那个)还不能传唤证人为自己辩护的年代。威廉·佩恩(William Penn)因向非法集会的贵格会教徒传授其宗教异见观点而被捕。于是他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他没有律师,也不能强迫证人为他辩护。最终,法官令他闭嘴,并将佩恩从诉讼程序中赶了出去。因此没有人为他代理,也没有证人站在他一边为他作证,显然,他败诉了。

怪不得威廉·佩恩身为宾夕法尼亚州 —— 先是作为殖民地,而后变成了宾州 —— 的创始人。他于1701年在《宾夕法尼亚特权宪章》中写道:“所有罪犯都应享有与检察官同等的证人权和辩护权。” 他说:“必须一碗水端平”, 不能只让检察官拥有证人和律师的所有优势,而被告却一无所有。他说,一个案子要审理得恰当,(权力)必须平等:被告也必须有证人和法律顾问,即律师;你有权传唤证人,而不仅仅是请人出庭,而是能够强迫他人出庭为你作证;不是告诉他们该说什么,他们需要说出真相,而是你可以通过传票强迫证人到法庭作证。因此,这是一个强制性的过程。

1807年,在 “美国诉伯尔”(United States v. Burr)一案中,托马斯·杰斐逊 (Thomas Jefferson)手下的前副总统亚伦·伯尔(Aaron Burr)因叛国罪受审。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是主审法官。他说,这一强制程序还包括书面证据,以及与检方相同的传唤权,且可在起诉前使用。这样一来就扩大了这项权利,不仅可以强制证人出庭陈述他们所看见的,而且还可以(强制)获取文件。就这个案子,他说,政府有文件可以帮助他洗脱罪名,因此他可以传唤文件作为证据,这样就扩大了这项权利。

最后一项,你有权拥有一名辩护律师。

“第六修正案” 的结尾写道:“并取得法律顾问的帮助为其辩护”。法律顾问就是律师。根据《英国普通法》,被指控犯有重罪的人不能由律师代理,除非是在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上。1688年 “光荣革命” 之后,被控叛国罪的被告们可以聘请律师,但被控重罪的被告还是不行。因此,国父们虽然继承了大量英国普通法,但他们并没有不加质疑地全盘接受。他们说,这个地方是不对的,他们明确地将律师辩护权扩展至所有的刑事诉讼中。所以他们认为,英国普通法在这一点上是错误的。他们接受了其中的大部分内容都是好的, 但(重罪犯不得由律师代理)这一点,他们认为是错误的。他们还说,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都有权聘请律师。

当《人权法案》通过时,大多数人都在自我代理,他们通常不大会聘请专业律师,除非是在非常严重的案件中。但大多数情况下他们不请律师,人们会充当自己的律师。但到了19世纪,聘请专业律师变得越来越普遍。于是问题来了:如果请不起律师怎么办?如果你请得起律师,你就有权请律师,但如果请不起律师怎么办?那么,尽管你请不起律师,也有权请律师吗?

1963年有一个案例 —— “基甸诉温赖特案”(Gideon v. Wainwright)。克拉伦斯·基甸(Clarence Gideon)被指控入室盗窃一家我想是台球厅或台球室。他说:“我请不起律师,政府可以(为我)指派一名律师吗?” 政府说不行,于是他试着为自己辩护,结果败诉,并因此被送进了监狱。随后,在监狱里,他显然使用了法律书籍之类的东西,研究了这个问题,并提出上诉说:“我没有律师是不对的!” 结果,他的上诉获得了成功,并一直上诉到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说,是的,你应该有一名指派律师。最高法院还说,是的,如果你请不起律师,你仍有权拥有律师。而且这项权利也适用于各州。最高法院并没有说你是无罪的,而是说你有权在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重新受审。在重新审理的过程中,律师证明了证人不可信。在这个案子中,只有一名证人对他不利。律师通过交叉盘问,证明了证人不可信,他在重审中被判无罪。在这个案件中,他成功地提出了上诉,重新接受审理,并证明了自己的清白。

总而言之,“第六修正案” 为被告在审判期间提供了各种保护。

  1. 有权在公正的当地陪审团面前接受迅速、公开的审判。
  2. 有权得知针对你的指控。
  3. 有权对质或交叉盘问对你不利的证人。
  4. 有权强迫证人为你作证。
  5. 有权拥有律师或法律顾问协助你辩护。

以上便是 “第六修正案” 的内容。

原视频链接:https://www.youtube.com/watch?v=45Q6DN1KJ40&t=0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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